股东除名制度即将确立
作者:王宪峰律师
2010-2-22 9:48:58
最近公布的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讨论稿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是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这虽然还只是一个讨论稿,并且所规定的股东除名也仅限于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但是这一制度的被以立法的形式认定,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深远的意义,只要打开这扇窗,后面的内容便可不断补充进来了。 在实践中,我们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某中小公司是由几个朋友共同出资设立的,因为是小公司所以股东们都在公司中分别担任不同的职务,负责某一方面的具体事务。但是某一天,股东们发现公司中的某一个股东却并没有和大家同心同德,他已经让自己的亲友开办了与公司同业的另一个公司,并已将大量本来属于公司的业务和客户转到了这家偷偷开出来的公司。这个家伙正一边享受着其他股东辛勤打拼的成果,又一边干着吃里扒外的勾当。怎么办?让他出让股份嘛,他不肯。把公司关掉吧,股东们好不容易打拼出来的江山放弃可惜。继续下去吧,一则咽不下这口气,二则公司有这么个寄生虫在也搞不好。遇到这样的情况,通常最终的结果往往是一家欣欣向荣的公司就此陷入困境,甚至倒闭破产。因此对于这样的公司,此时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把这条寄生虫开除出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由此而彰显其意义。 股东除名制度,就是公司依据章程或者法律的规定强制取消股东的资格,并将被除名股东的股份由公司回购减资或公司其他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比例和价格强制受让的公司治理制度。股东除名制度可以认为是对不忠股东最为严厉的惩罚,是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并避免公司陷入僵局状态的有效手段。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股东除名制度因其严厉性,一旦成为大股东用于欺压小股东的工具,其杀伤力也是巨大的,故而我国公司法一直没有正式引入这一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曾经有过部分案例,但是影响力有限。而这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讨论稿将之作为一种制度正式条文化,表明了最高法院的观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经过合理期限的催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可以解除股东资格,当事人以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该项规定或者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款中的最后半句话特别重要,“当事人以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该项规定或者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半句话清楚的表明了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并不禁止对股东除名,只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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