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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浅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作者:王贵兰律师   2010-2-22 9:47:38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关于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关于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认定、关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关于股东资格确认四大部分内容。在“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部分“第六条”中规定,公司设立时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时,股东、董事或监事可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从条文规定内容来看,起草者希望对于“公司原罪”进行“自我了结”,以此督促发起人合法设立公司,建立诚信机制,但笔者认为此条文有悖于《公司法》理念且实际操作性差,如一旦通过,日后施行可能存在如下问题:
  一、恶意诉讼增加,成为“个人恩怨”武器。
  条文赋予了股东、董事或监事诉讼主体地位,但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公司在设立之初都存在着一定的违法现象,条文出台后可能导致对大股东不满的小股东、对股东或公司不满的董事或监事通过法律赋予的这把“尚方宝剑”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恶意导致公司的正常运营陷入混乱,有悖于条文立法初衷。
        二、法院作出设立无效判决后,工商局或相关行政审批机构能否配合进行撤销登记的问题。
      条文规定可提起“设立无效之诉”的理由可分为两种,一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从我国的公司设立登记规定来看,登记机关对公司的设立申请文件负有审查义务,这种审查内容就包括对所提交的设立文件进行“是否具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审查。公司一旦批准设立,至少在工商局或相关审批机构眼中,公司已符合条件“准予出生”,如事后法院判决公司设立无效,这可能意味着工商局或相关审批机构在当初进行设立审查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出于利益考虑,行政机关是否会配合司法判决的执行值得我们考虑,最后有可能出现法院判决公司“设立无效”,登记机关的公司状态仍为“存立”的现象,为交易安全埋下隐患。
  
       三、公司被判决设立无效后,对债权人和员工的影响。
       法院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后,直接导致“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是“又把公司塞回娘胎去”,那判决之前的公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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